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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高本*的委托代理人强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银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40分,被告高**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繁阳镇横山社区马口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高*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芜**山医院治疗,2013年7月3日出院。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11135.16元(医疗费150551.75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4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47.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支付的22500元后的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芜**山医院住院6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

4、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金额148684.91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术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30000元。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超辨称: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费用2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意见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2013年7月3日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中后期护理费用原告按11年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患胃癌7年,已经进行化疗,故不应按11年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看到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包含在后期护理费用中。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财物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高本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40分,被告高**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繁阳镇横山社区马口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横山社区马口路花园组路段,遇原告高**驾驶银牛牌人力三轮车经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山医院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支付原告费用2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高**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高**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高**对原告高**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应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148684.9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从事与自己身体、年龄相适应的工作应属正常。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1天,本院依据2012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51天u0026times;56.10元/天u003d8471.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3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u0026times;61天u003d122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2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0-1)年u0026times;7161元/年u0026times;80%u003d108847.2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2000元。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定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8203.21元。其中医疗费为151124.91元;伤残等费用为176578.3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高**承担。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原告高**与被告高**按责任分摊。原告高**承担责任为(328203.21元-120500元)u0026times;20%u003d41540.64元。被告高**承担责任为110000元+10000元+500元+(328203.21元-120500元)u0026times;80%u003d286662.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支付原告费用225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264162.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264162.57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高**预交),由原告高**负担1335元,被告高本超负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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