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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保诉称:2012年3月11日17时30分,马*驾驶皖QE1362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化肥厂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刘*保驾驶的皖BD704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等。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达到十级,且需二次手术。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保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1日,该院以(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相关事实,后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9日又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0.75元(医疗费4090.75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4天,医院建休两个月。

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5、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及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7时30分,被告马*驾驶皖QE1362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化肥厂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刘**驾驶的皖BD704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等。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达到十级,且需二次手术。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2012年8月21日,本院以(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59326.3元,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至9月9日,原告在繁**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住院1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QE1362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QE1362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

三、原告刘**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4090.75元,2、护理费1120元,3、误工费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370.75元。由被告太**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337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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