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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孙*、鲁**、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秀诉被告孙*、鲁**、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秀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孙*驾驶皖BJLXXX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国税局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带药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但尚未痊愈,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原告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2013年11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鲁*飞系皖BJL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系皖BJ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巨大伤害,对此,被告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鲁*飞系皖BJL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系皖BJ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中有关规定,应依法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17.65元(1、医疗费81783.85+539u003d82322.85元;2、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18000元;3、护理费12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9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u0026times;20u003d860元;5、营养费90u0026times;20u003d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u0026times;23114u0026times;41%u003d18953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1400元+1000元u003d24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车损2800元,以上合计:3453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行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5、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及建议休息时间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

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是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鲁*飞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该扣除12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孙*、鲁*飞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该以我们鉴定的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单、报案记录(代抄单)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情况;

4、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原告就赔偿事宜曾起诉事实;

5、营业执照、工资表、庭审笔录一组,证明原告曾主张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孙*驾驶皖BJLXXX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国税局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带药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但尚未痊愈,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原告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2013年11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鲁*飞系皖BJL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向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为皖BJ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辆投保了50万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鲁*飞未向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为皖BJ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鲁*飞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投而未投保存在过错,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为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原告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后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322.85元;2、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14400元;3、护理费12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9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u0026times;20u003d860元;5、营养费90u0026times;20u003d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u0026times;23114u0026times;40%u003d18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330294.85元。根据案情,在商业险中可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经司法鉴定,原告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5302.55元,可在商业险中予以扣除1530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有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孙*承担,被告鲁**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孙*、鲁**共同赔偿原告137302.5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9299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192992.30元;

二、被告鲁**、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人民币137302.55元;

三、驳回原告彭**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缓交),由被告孙*、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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