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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丁来,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6日13时,被告李**驾驶皖BUPXXX普通客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柯冲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伴关节腔积液,住院27天后出院。医嘱休息45天。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车辆维修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274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6717.6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5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治疗情况。

5、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6、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97.08元和车票费用178元,请求能在本院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所垫付医疗费12597.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过高,护理期间的赔偿标准为每天8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车辆损失认可为1000元,交通费应包括驾驶员垫付的178元在内,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强调说明的是,从原告出院小结的日期及休息到期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身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被告李**驾驶皖BUPXXX普通客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柯冲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伴关节腔积液,住院27天后出院。医嘱休息45天。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皖BUPXXX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97.08元。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李**陪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至2014年9月份,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协商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事发后,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理赔事宜至2014年9月份,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份协商处理未果时开始计算,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被告李*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2597.08元,因原告未诉请,被告李*付可另行主张。四、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营养费810元;3、护理费100.8元/天u0026times;27天u003d2721.60元;4、误工费62.58元/天u0026times;72天u003d450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47.36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人民币12147.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40元,原告刘**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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