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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繁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繁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繁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驾驶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28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带药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去医院治疗,但一直未能痊愈,至今仍感头痛等。原告的伤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限180日等。该事故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伤害,对此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03,31元,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公公司在皖BXXXX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繁昌**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原告提供的数张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认定数额,且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同意赔付285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核实其工资收入水平,同意赔付7200元。原告伤残鉴定书中建议护理期过长,同意酌情赔付10800元。营养期限过长,同意赔付2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就为10000元。交通费认可213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完成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核算。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也没有定损,故不应支持。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王**驾驶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繁昌县S216线28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吴**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王**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原告吴**于2014年8月16日至11月2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上级医院口腔科治疗牙外伤,建议上级医院神经外科继续对症治疗等。

2015年2月13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吴**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2015年5月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吴**为安徽省圆满节能环保**公司单位食堂厨师,工资为1800元/月。

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吴**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35691.42元;2、误工费:休息期180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60元u003d10800元;3、护理费:护理期150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90元u003d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u0026times;20元u003d182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500元;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2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u0026times;4年u003d99356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40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元;11、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合计182867.42元。

(二)、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182867.42元-120000元u003d628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共承担18286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8286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承担35元被告王**、被告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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