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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姚**、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姚**、中国人寿财**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姚**、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19时56分,被告姚**驾驶姚**所有的皖BYXXXZ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龙亭中路与迎春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盆部损伤。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日15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68.4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承担全部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6、安置房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安置居住在峨山镇凤峨泉景小区及工作情况。

7、修车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4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请求能在本院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据一份,证明所垫付医疗费7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身份由其女儿签字认可为凤形村人,拆迁证明不能确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修车费认可1300元,伤残赔偿金应除低一个等级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56分,被告姚**驾驶皖BYXXXZ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龙亭中路与迎春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盆部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日15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68.4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姚**驾驶皖BYXXXZ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姚**,姚**系姚**的儿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零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姚**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4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及修理发票,故原告要求报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或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四、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5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0.8元/天u0026times;47天u003d4737.60元;5、误工费62.58元/天u0026times;270天u003d1689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2%u003d158969.6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4616.27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对被告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人民币314616.27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姚**人民币6400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原告预交),原告张**承担366元,被告姚**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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