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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丁**、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丁姚*、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丁姚*、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丁**驾驶皖BYG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马坝海螺水泥厂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发当日,高*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高*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本次事故造成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73.78元,各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丁**作为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73.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姚*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垫付了医药费2235.6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病历资料上无加强营养和护理。误工天数为44天,每天66元。残疾赔偿金就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内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在300元内确定。维修费15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80元,停车费不承担。丁**垫付医药费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同意赔付给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20分,丁**驾驶皖BYG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马坝海螺水泥厂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先后在繁**民医院、芜湖**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4017号鉴定意见书,高*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事故车辆皖BYG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为高*垫付医疗费2235.67元、交通费400元。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繁**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丁*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丁*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人赔偿,不扣除免赔率。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高*提供的失地证明,可以证实其为土地于2009年被全部征用,属于全失地农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期限为90天,而高*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中也有建议休息的医嘱,虽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高*主张的误工期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予以认定,而其中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因高*未进行住院治疗,且其病历中也无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高*主张营养期及护理期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主张的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依据高*就诊、复查次数结合其相关病历,酌情确定其全部交通费为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视觉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施救费因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3.48元、误工费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0天u003d6125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600元、护理费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天u003d2031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6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72307.48元。以上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均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就丁*云在高*请求的医疗费之外,另行垫付的医疗费2235.67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由予以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就丁*云垫付交通费400元,各方未达成致意见,可由丁*云向高*另行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各项经济损失7230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丁姚*垫付医疗费20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承担800元,原告高亮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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