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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一枝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一枝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一枝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皖B3D73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216线4KM+840M路段,与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自道路北侧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S216线,双方车辆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弋**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离断伤,右肩外伤,牙齿脱落。经**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残疾器具及后续治疗费*需23万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581257.60元(其中医疗费30135.6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器具费222054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757.6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及征地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全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

5、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因伤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等;

6、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且需安装义肢及后续治疗费用需23万余元;

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龙辩称:1、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深表愧疚,请求原告谅解和宽恕;2、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500元;4、被告一家六口,妻子常年患饮食控制无效糖尿病,仅靠被告一人劳动,维持一家人生活,被告将尽全力向原告赔偿。5、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准;6、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是芜湖市**西湖村大福自然村骆某某改装、拼装的。被告在2011年3、4月份支付了22000元向骆某某购买。7、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骆某某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遗漏了另一被告骆某某,请求法庭追加骆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芜湖市三山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社保部门认定被告妻子刘某某常年患慢性病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

2、照片原件两张,证明骆某某还在大量生产拼装变型拖拉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我是开变型拖拉机的,我的变型拖拉机是在2009年向骆某某处购买的,王**的变型拖拉机是在2010年向骆某某购买的,当时是王**叫我一起去的;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内容:王**的变型拖拉机是在2010年的时候在骆某某处购买的,当时买的是20000多一点。

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看,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从证明和协议书来看,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只证明了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了3亩,2004年后农村土地承包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请原告当庭提供或是庭后提供,如果原告未提供,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注明休息3个月,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有张3元的票据原告重复计算了,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按原告提供票据原件进行核准;证据6、鉴定结论原告构成5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假肢评估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假肢和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假肢评估和后续治疗随意性非常大,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7、交通费请法庭核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和我方的诉请无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6的伤残等级部分,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其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性;证据2,其来源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存疑;证据3、4,系传来证据,其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样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季一枝驾驶皖B3D73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216线4KM+840M路段,遇被告王**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自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S216线,在道路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膝关节离断伤,右肩外伤,牙齿脱落。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等。2014年5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腿膝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后续治疗费需9200元、假肢费需222050.4元,合计231250.4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给付37500元用于原告治疗。肇事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全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权益,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关于被告王**在答辩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征询原告,原告未予同意,同时因被告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庭审中已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

二、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季一枝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为287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24天×20元/天u003d480元,3、营养费,被告认可出院后1个月,即24+30u003d54天,54×20元/天u003d1080元,4、护理费:24天×80元=1920元,5、误工费,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因此误工期限为24+92u003d116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即23114元÷365天×116天u003d7345.8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赔偿金23114×20×60%=27736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50.4元,11、后续治疗费9200元,合计人民币5951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7500元,仍应赔偿原告55767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季一枝人民币55767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季一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全部缓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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