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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艾**、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艾**、张**、被告芜**限公司、被告中国人**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艾**、被告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3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皖B×××××摩托车沿S321线行驶,在48KM+300M路段,遇被告艾**驾驶皖B×××××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967.40元。经查,被告艾**驾驶的BJ5028普通客车为芜湖**限公司租用被告张**车辆,聘用艾**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67.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行驶证一份,证明BJ5028车辆的所有人为张**。

6、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

8、工资表、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伤残计算标准。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另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艾和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是卡**司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芜湖**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不止6000元,所有医疗费票据都在我公司,此外,原告也有责任,应按30%负担,艾**是我公司的驾驶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皖B×××××摩托车沿S321线行驶,在48KM+300M路段,遇被告艾**驾驶皖B×××××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开发性骨折、牙槽骨闭合性骨折,8棵牙齿脱落,3棵牙齿挫伤,住院82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8300元。为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967.40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67.40元。

另查明,皖B×××××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张**与芜湖**限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该企业借用车辆用于接送工人上下班,艾和松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艾**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芜**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将车辆交给合法使用人使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3元(不包括被告芜**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医费);2、营养费1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护理费82天×70元u003d5740元;5、误工费172天×110.67元(行业标准)u003d19035.24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625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8300元,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综合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761.04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01171.14元;原告自行负担5589.90元。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芜**限公司因出具了欠据,且票据在其处,因此,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人民币101171.14元。

二、被告芜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自伍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预交),原告高**负担370元,被告芜湖**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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