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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胡**与舒**、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与被告舒**、被告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胡**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55分,舒**驾驶皖B34287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长江南路镇山桥路段,与相对方向逆向胡**驾驶的欧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舒**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胡**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82.0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6.25元、丧葬费22300.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620元,扣除胡**应承担责任后。);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胡**、胡**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扶养人情况。

2、被告舒**驾驶证、皖B34287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舒**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34287车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殡仪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亲属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

7、芜湖长江大**街道办事处白象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繁昌县横**道居委会证明、横**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8、证明二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9、评估费发票及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的事实。

被告舒**,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55分,被告舒**驾驶皖B34287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长江南路横山桥路段,与相对方向逆向胡**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系胡成才的父亲,原告胡**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胡海燕系胡成才的女儿;原告胡**系胡成才的儿子。

再查明:皖B3428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被告舒晓东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舒**驾驶车辆与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舒**对胡**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舒**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故被告繁**公司对被告舒**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繁**公司为皖B34287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B34287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皖B34287车超载,违反保险条款中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舒**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予以赔付。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u003d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1937年9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胡**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5÷4u003d20356.2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482636.25元。2、丧葬费22300.50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5、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620元。以上费用合计561556.75元。原告方承担责任为(561556.75元-110000元-1620元)×40%u003d179974.70元。被告舒**承担责任为(561556.75元-110000元-1620元)×10%u003d44993.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10000元+1620元+(561556.75元-110000元-1620元)×50%u003d33658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人民币44993.67元。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人民币336588.38元。

三、驳回原告胡**、胡**、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1元(原告胡**、胡**、胡**预交),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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