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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鑫诉称:2013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皖KG0362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孙村**油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在道路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3日在繁**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经查,皖KG0362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的车主为阜阳**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皖KG0362车辆车主、驾驶人信息。

4、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

5、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皖KG036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

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治疗病历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等。

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医药费用。

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交通费用。

9、工作证明、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能一并处理。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据二份,证明其垫付费用为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时间过长,医药费和护理费超出了客观的事实依据,住院时间有误,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2、被告一垫付的2万元,是否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有待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皖KG0362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孙村**油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在道路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3日在繁**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02.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另查明,皖KG0362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的车主为阜阳**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4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95.50元/天×31天u003d2960.50元;5、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31天,依据**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两次治疗的休息天数分别为90天、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元/天×117.20元u003d1769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19.30元。对被告周**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人民币37919.30元;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周**人民币2000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原告预交),被告周**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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