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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何**、何**、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何**、被告何**、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乘坐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口,沪CVJ498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何**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需9000元,而上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何**、被告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254.32元(医疗费126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0.80元、误工费12252.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5、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用等。

7、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8、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租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和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款项给对方车主汪**。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依法在责任范围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起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且已经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予以考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承担。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且后续治疗是否必要,我司持有异议,请法院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口簿上为务农,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且原告已经五十多岁,应根据原告的生活消费环境来确定,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因为原告是乘坐汪**的车来回于工地,证明原告非居住于城镇。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符,我司只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乘坐汪**驾驶的皖B382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沪CVJ489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与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11压缩性骨折、多处外伤。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摘除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且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何**驾驶小型轿车与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何**与汪**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沪CVJ489所有人系被告何**,被告何**系借用该车辆而发生事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沪CVJ489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何**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610.72元。2、护理费20天×80元/天u003d1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u003d4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14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芜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3年9月份的考勤表,但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110天×39920元÷365天u003d12030.7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地已于2006年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为期2年的租房合同,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年×23114元/年×11%u003d50850.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7192.22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3010.72元;伤残等费用为74181.5元。伤残等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关于医疗等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数个受害人都起诉至本院,本院其他相应判决已经在交强险医疗等费用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故本案中医疗等费用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50%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74181.5元+23010.72元×50%u003d8568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人民币85686.86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原告马**预交),由原告马**负担156元,被告何**负担13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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