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光彩与胡**、芜湖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光彩诉被告胡**、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安装公司)、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彩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城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光彩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胡**驾驶的皖B34267大型专用客车沿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园纬三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董光彩驾驶皖BD84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西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责,原告董光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13000元。经查,被告胡**驾驶的皖B34267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城电安装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被告胡**驾驶证、被告城电安装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及驾驶人信息。

4、被告城电安装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B3426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6、皖南**山医院门诊病历、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病休单、安**司法鉴定所心理检测报告、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后续治疗手术费等。

7、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医疗手术费。

8、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9、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

10、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11、芜湖**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工资表、失地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城电安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在芜**山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99元,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城电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原件1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5.4元。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答辩中阐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胡**驾驶皖B34267大型专用客车沿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园纬三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董光彩驾驶皖BD84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西侧皖BD8452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B34267大型专用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光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耳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2月2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13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城电安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99元(其中2055.4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肇事的皖B34267大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城电安装公司,被告胡家保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光彩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系被告城电安装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城电安装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皖B3426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法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董光彩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17316元(其中含原告支付417元、被告城电安装公司垫付16899元,取整数);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该项费用为23天×20元u003d460元;

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因此以住院期间为计算天数,即为23天×20元u003d460元;

4、护理费80元×23天u003d1840元;

5、残疾赔偿金23114×20×10%u003d46228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

8、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是否发生原告可以有选择性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安徽**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9、鉴定费1400元;

10、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以住院23天+医嘱建休4个月)即144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芜湖**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工资表,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经核算其年工资收入为55084.75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天×55084.75÷365元u003d21732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936元(含被告城电安装公司垫付16899元的医疗费),其中有2055.4元虽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但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9936元,其医疗费项为31236元,伤残项为78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87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1236元。

三、因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4843.61元系由被告城电安装公司支付,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城电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52元后,应返还被告城电安装公司14843.61-252u003d14591.61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09936-16899+252u003d93289元;支付被告城电安装公司14591.61+2055.4u003d166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光彩人民币9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6元;由被告芜**装有限公司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