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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安徽**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方**、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司)、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繁**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方序*驾驶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繁**司)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39KM+900M路段左转弯时,遇李*驾驶的皖B8618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S321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与皖B86182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触,造成李*、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经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方序*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芜**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胫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2年1月8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湖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现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36.29元;2、误工费7天×46091元/年u003d884元;3、护理费7天×100元/天u003d700元;4、营养费7×20元/天u003d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天u003d14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000.29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3、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方**驾驶证、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繁**司所有,该车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方**系合格的驾驶员;

4、芜**山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胫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

5、医疗费票据6张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6636.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繁**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具体诉请明显过高,具体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方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繁**司辩称:被告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72元医疗费,请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的具体诉请明显过高,具体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繁**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关于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当庭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另行理赔或起诉,对其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均未接收。

被告太平**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应按照60元一天计算,轻微伤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过多,应当予以扣减;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给予李*,在商业三责险中预付2万元医疗费给予李*;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应承担7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另对被告繁**司垫付的医药费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当由被告繁**司去我公司柜台依约索赔。

被告太平**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方序*驾驶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39KM+900M路段左转弯时,遇李*驾驶皖B8618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沿S321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皖B86182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李*、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皖南**山医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胫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创口护理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序宏系被告繁**司聘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繁**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李*二人受伤,其中李*伤情较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伤者李*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预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于交强险范畴内的10000元限额医疗费原告李*同意全部由李*优先使用。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22845元/年计算。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胫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住院为7天,本院酌定认可500元。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6636.29元;

2、误工费认可438.12元(22845元/年÷365天/年×7天);

3、护理费认可560元(80元/天×7天);

4、营养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

6、交通费酌定认可15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认可500元。

因原告李*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赔付,以及肇事车辆皖BFX008小型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648.12元(438.12+560+150+5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41.4元[(6636.29+140+140)×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4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41.4元,合计人民币6489.5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承担20元,由原告李*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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