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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和与沈**、铜陵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陈*、陈**、纪**、陈**、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和与被告沈**、铜陵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陈*、陈**、纪**、陈**、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熊**,被告陈*、陈**、纪**、陈**、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驾驶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X042线7KM+800M路段时,遇陈**驾驶浙A920B2小型轿车载原告,在道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陈**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查,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133.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2014)繁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案件材料一份,证明陈*等5人系适格的被告。

5、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7、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及相关护理、休息、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的支出。

8、原告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

9、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财物损失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前期同一事故中受害人陈**的案件已经处理结束,交强险中只剩下42000元,商业险中还剩下116860元的数额,请法院在审核时予以注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答辩理由。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交强险中和商业险中已赔偿的数额。

被告陈*、陈**、纪**、陈**、马**共同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受害人陈**的驾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举证期间,已申请追加用人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医疗费全部为用人单位支付,应当作为用人单位预付的赔偿款,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陈*、陈**、纪**、陈**、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施工补充协议及收入证明和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在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铜陵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驾驶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X042线7KM+800M路段时,遇陈**驾驶浙A920B2小型轿车载原告,在道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陈**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133.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铜陵市**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2014)繁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中已赔付财产损失险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8000元。另,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由他人垫付,原告作为与受害人陈**一起工作的受伤人,陈述受害人陈**生前与他人一起承包经营建筑工程,位于繁昌县荻港镇的华亿中心建设工程由繁昌**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芜湖市**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陈**与殷**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被告陈*、陈**、纪**、陈**、马**系受害人陈**的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被告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陵市**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陈**、纪**、陈**、马**系受害人陈**的直系亲属,依法在接收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等人辩解应追加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浙A920B2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确为陈**,因此,被告陈*等人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置。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本院确认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0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20元/天u003d1740元;3、营养费1740元;4、护理费87天×95.5元/天u003d8308.50元;5、误工费13100元;6、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071.60元。根据案情,结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2000元+(188071.60元-42000元)×70%×[1-(15%+10%)]u003d118687.6元;被告沈**承担25562.5元;被告陈*、陈**、纪**、陈**、马**系受害人陈**的直系亲属,在接收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88071.60元-42000元)×30%u003d43821.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和人民币118687.6元。

二、被告沈**、被告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和人民币25562.5元。

三、被告陈*、陈**、纪**、陈**、马**在接收陈**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和人民币43821.5元。

四、驳回原告曹*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原告预交),原告曹*和负担173元,被告沈**、铜陵市**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陈*、陈**、纪**、陈**、马**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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