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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被告中国平**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顺诉称:2013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皖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行驶,在孙**连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翻车,与相对方向被告陈*驾驶皖G×××××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1534.87元。经查,被告陈*驾驶的皖G×××××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627.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

7、失地证明、居住生活证明、房地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伤残计算标准。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

9、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万元,同时预付了陈*医疗费42051.86元,共计支付了52051.86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进行了定损为91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认为过高,应予以核减,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垫付信息浏览一组,证明已先行支付了52051.86元;

定损单一组,证明车辆定损为910元。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从保险公司共计收到了医疗费52051.86元,同时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5500元,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组,证明垫付费用为855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皖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行驶,在孙**连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翻车,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式驾驶皖G×××××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伤,多次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情为三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认为,根据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627.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皖G×××××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52051.86元,由被告陈*收取,然后陈*先行支付给原告8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2864.49元;2、营养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护理费110天×70元u003d7700元;5、误工费240天×110.67元(行业标准)u003d26560.80元;6、残疾赔偿金10932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费9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8160.09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20910元+(378160.09-120910)×70%u003d300985.06元;原告自行负担77175.03元。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2051.86元,应予以扣减,对被告陈*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5500-52051.86u003d33448.1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人民币248933.20元。

二、原告周**返还被告陈**付款人民币33448.14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482元,被告陈*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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