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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何**、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何**、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何**驾驶皖B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S321线43KM+800M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皖南**山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经查,皖BX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何*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36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皖BX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车主、驾驶人信息。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皖B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治疗病历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等。

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医药费用。

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交通费用。

9、信息确认书、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以前是我名义的,后车辆卖给了我哥哥何**。

被告何*胜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其答辩理由。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何**驾驶皖B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S321线43KM+800M处,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皖南**山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经过多日治疗,行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十级、十级。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36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皖BX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何玉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元,何**先行垫付了原告9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何*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萍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64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1280元;4、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34天u003d2720元;5、误工费5640元;6、残疾赔偿金10170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966.89元。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000元+(242966.89-120000)u0026times;70%u003d206076.82元;被告何*胜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2966.89-120000)u0026times;10%u003d12296.70元,原告自行负担24593.40元。对被告何*胜先行垫付的9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伍**人民币196076.82元;

二、原告伍**返还被告何**人民币77703.3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预交),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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