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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安徽省萧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诉被告杨**、被告安徽省萧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被告孙**、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春公司)、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被告孙**、被告太平**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安信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2013年4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杨**驾驶皖11/43871号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行驶,途经S321线25km+300m路段,与同向周*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慢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经查,被告杨**驾驶的皖11/4387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永**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安信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以上二项保险的投保人均为被告孙**。因此上述被告应该对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交通费1345元;2、住宿费2690元;3、伙食费580元;4、误工费13860元;5、遗体处理费4150元;6、丧葬费25500元;7、死亡赔偿金462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0元;合计人民币647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洲系父子关系;

3、灰河司法鉴定所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周*未婚、母亲已死亡,原告为唯一继承人;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被**公司的主体资格;

5、太平**春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春公司及被告孙**的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三者险的情况;

6、安信**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信**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情况;

8、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应协助原告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9、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丧事及遗体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10、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用;

11、殡仪馆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处理遗体的费用;

12、铜陵市亮洁洗涤厂营业执照,证明周*死亡前工作单位是合法成立的实体企业;

13、铜陵市亮洁洗涤厂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周*死亡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状况;

14、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周*家庭土地被整体占用及其工作情况;

15、铜**委市政府文件,证明铜陵市于2011年10月开始实行城乡一体化户籍制度改革;

16、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证明本市郊区居民在市内工作、居住,不属于流动人口,无需办理居住证;

17、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周*自2008年起就进城误工,且连续未间断;

18、灰河司法所证明,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

19、结婚证,证明原告周**实际年龄60周岁,劳动能力基本丧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新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我从被告孙**购买,挂靠在被告永**司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1/43871车辆系从被告孙**处购买。

被告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辩称:被告杨**驾驶的皖11/43871变型拖拉机系从我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司处,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春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杨**及孙**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否则我方对于保险关系无法认定;2、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我方有异议,待法庭调查后辩论中详细陈述;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安信农**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承担共同责任,且死者没有医疗费,我司最高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部分;2、被告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司赔偿后对被告杨**有追偿权;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信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具体项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铜陵市**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铜陵**政局出具的死者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铜陵**民医院出具的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认为铜陵市**河司法所无权出具死者周*与赵**是母子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周**提交的结婚证以及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铜陵**政局出具的死者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周**系死者周*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调解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就本起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并没有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权益,仅证明被告杨**等人在本起事故辅助原告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而已,因此该证据材料与保险公司无实质关联性,无需保险公司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费用票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存在大量的连号,对于相应项目的具体费用,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即周樱、周**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应的聘任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樱、周**二人收入较高,其工资收入应有相应的纳税凭证、社保等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对于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等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殡仪馆费用收据,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重复,且丧葬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即殡仪馆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殡仪馆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项目之一,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丧葬费之间属于重复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否以该殡仪馆费用收据为准,本院认为丧葬费除殡仪馆收费外还包括处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包括亲属因此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以受诉地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周*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能够达到其工作证明目的,加上工作单位向本院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即太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周*家庭土地被占用及工作情况的证明,被告认为该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太阳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死者家庭土地是否被占用情况较为熟悉,有权出具该证明,对于其工作情况结合证据12、13,二者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16,对于铜**委文件及《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本院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文件是否已经实际实施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即死者周*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8即灰河司法所证明,被告认为该机构无权出具关于公民的职业、经济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即原告结婚证,原告的结婚证上并无具体的出生日期,对于原告的具体出生日期,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日期即为原告的出生日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皖11/43871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25km+300m路段,与同向周*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慢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1/43871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系被告杨**从被告孙**处购买,挂靠在被告永**司处,该车在被告安信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春公司处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被告孙**所购买。死者周*,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太阳村五段村民组46号,身份证号码340711198608034017。其死亡时婚姻状况为未婚,母亲为赵**(已过世),父亲为周**,原告周**为死者周*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杨*新持B2D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符合准驾车型。根据中华**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B2照的驾驶车型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C1、C2、C3、C4、M驾照对应的车型,而本案中变型拖拉机采用多缸柴油发动机作动力,相对农用拖拉机具有动力大、速度快、装载多等特点,与**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中载明的三种拖拉机类型明显不同,且其主要用于道路上行驶载货使用,不是用于农业耕作,因此变型托来及实质上是一种低速载货汽车,B2驾照完全能够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加上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对被告杨*新持B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行为作出无证驾驶的认定或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认定。因此,被告杨*新持B2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在准驾车型范围内,不属于无证驾驶。二、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周*生前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铜陵市亮洁洗涤厂工作,在城镇务工、居住已超过一年,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三、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死者周*死亡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其并不是无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周*在本起事故中为无证驾驶,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具体细节及其认定结果,周*无证驾驶与本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周*本身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根据合同约定。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一、亲属处理事故发生费用酌定认可5000元;

二、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为52014元,原告主张25500元,低于该标准52014元÷2,本院予以认可;

三、遗体处理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予认可;

四、死亡赔偿金,认可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0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元572780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11/43871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本起事故中属交强险部分的数额有110000元,由被告**苏分公司承担;属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有462780元,由被告**宜春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6278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杨**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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