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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毕**、方*、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义诉被告毕**、方*、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毕**、方*、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义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毕**驾驶皖BL57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方*)沿繁昌县新港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镇解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路段,遇原告驾驶的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BL57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1997.94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u003d260元;4、护理费:80元×13天u003d1040元;5、营养费:20元×(13+60+7)天u003d160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7、误工费:3039.16元÷30天×(13+60+7)天u003d8104.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4930.37元。按照责任,原告实际主张80272.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及建议休息时间情况;

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8、劳动合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组,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驾驶员。在原告受伤后,我预交了2000元的住院费,及检查费用111元,合计垫付了2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住院预交收据2张、医疗费发票1张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2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我只购买了交强险,未买三责险。

被告繁昌支公司: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说明;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们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毕**驾驶皖BL5700小型轿车沿繁昌县新港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镇解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路段,遇原告驾驶的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制动、休息两个月;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3、不适随访。2013年12月30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左锁骨外1/3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约需7000元。经查,被告毕**驾驶的BL57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方*,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毕**垫付了2111元治疗费。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毕**的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2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繁昌支公司的辩称,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已在企业工作,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被告繁昌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五、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997.94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u003d260元;4、护理费:80元×13天u003d1040元;5、营养费:20元×13天u003d26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7、误工费:3039.16元/月÷30天×(13+60)天u003d73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80710.94元。因被告方*在被告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繁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61193元u003d71193元。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为:(19517.94元-10000元)×30%u003d2855.38元。被告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517.94元-10000元)×70%-2111元u003d455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毕**赔偿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毕**承担203元,由原告周**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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