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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曹**、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赵**、被告曹**、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赵**、被告曹**、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6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23KM路段右转弯时,遇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原告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避让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左侧侧翻倒地,造成孙*、朱**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全责,原告孙*无责任。经查,被告赵**驾驶的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9818.7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293元(1900元/月÷30天×(22+30)天】;4、住院伙补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7、护理费2167元(98.5元/天×22天),以上合计2019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原告病历、出院小结、病休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休息时间以及医疗费用;

4、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车辆登记车主;

5、肇事车辆保单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是被告曹**雇请的驾驶员;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曹**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赵**是我雇请的驾驶员;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构成轻伤,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7,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孙*的误工天数,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应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一个月为宜。本院认为,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一个月,且与病休证明书相互佐证,芜湖**民医院系专业医疗性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建休时间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孙*的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休一个月。关于原告孙*的住院天数本院将在后文中叙述。

第二、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孙*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及住院天数综合考虑,酌定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23KM路段右转弯时,遇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原告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避让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左侧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孙*、朱**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足挤压伤;2、左足背皮肤撕裂伤,住院20天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双下肢抬高,暂勿负重;2、预约专家门诊复诊,带药;3、休息一个月;4、随诊。

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原告孙*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3406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记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9818.7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293元(1900元/月÷30天×(22+30)天】;4、住院伙补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7、护理费2167元(98.5元/天×22天),以上合计20198.7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9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系被告曹**雇请的驾驶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曹**承担。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但考虑到朱**与原告孙**母子关系,故此原告孙*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原告孙*的误工天数,二是原告孙*的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孙*的建休时间,本院在前文中已叙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孙*的住院天数应当为20天,原告诉请主张22天,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孙*的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22天加休息一个月共计52天。

关于原告孙*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9818.77元,取整为9818元。二、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构成轻伤,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综合原告孙*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三、住院期间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20天,现被告财保**公司认可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97.53元/天,故原告孙*的护理费为2145.66元(22天×97.53元/天)。五、误工费为3293元(1900元/月÷30天×(22+30)天】。六、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36.66元,取整为17537元。其中医疗费10698元(上述第一、三项之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98元(10698元-10000元),该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项下予以赔偿,其他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8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37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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