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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富诉周积礼、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4年2月8日7时40分,被告周**驾驶皖BTX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富鑫路与龙亭中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驾驶的皖BTAXXX小型轿车沿龙亭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TAXXX小型轿车乘车人鲁平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经查:被告周**驾驶皖BT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张**告受损的车辆被送往芜湖安奇**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张**共支付维修费用11677元,原告张**主张交通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张**提出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11677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200元);对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主张原告张**诉请车辆损坏维修费过高等,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18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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