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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何**、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被告何**、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乘坐皖B382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口,沪CVJ498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何**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现已出院。而上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被告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43.98元(医疗费32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625.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5、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款项给对方车主汪**。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依法在责任范围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起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且已经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予以考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应按6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案是同责,故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乘坐汪**驾驶的皖B382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沪CVJ498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与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且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何**驾驶小型轿车与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何**与汪**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沪CVJ489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何**,被告何**系借用该车辆而发生事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沪CVJ489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何**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58.38元。2、护理费9天×80元/天u003d720元。3、营养费,综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u003d1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80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芜湖**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24天×39920元÷365天u003d2624.9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363.28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3838.38元;伤残等费用为3524.9元。伤残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关于医疗等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数个受害人都起诉至本院,本院其他相应判决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故本案中医疗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24.9元+3838.38元×50%u003d544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5444.09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张**预交),由被告何**负担1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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