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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传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10分许,张*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15KM+300M路段处,遇朱**驾驶的皖BF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46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075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9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属实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的医药费56668.83元及急诊费用1000余元都是由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17时10分,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15KM+300M路段,遇朱**驾驶的自属皖BFTXXX轻型普通货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24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张**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7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车辆皖BFTXXX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朱**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张**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申请而作出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朱**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朱**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二次手术费系因取出固定物而确需发生,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张*传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张*传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从事的工程为操作工,因此只能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张*传提供的土地流转证明证实了其土地已于2011年10月流转给他人耕种,且其自身于2012年开始在铜陵市**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等级较低,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为8000元;其余项目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张*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u003d249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u003d9000元、误工费43978元/年÷365天×175天u003d2108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710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朱**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朱**应赔偿的金额为(147108元-120000元)×70%+120000元u003d138975.6元。关于朱**为张*传垫付费用,因本案中张*传医疗费损失数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具体数额朱**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票据佐证,故可由其提供证据另行向张*传主张返还应由张*传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张*传各项经济损失13897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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