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陶*、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陶*、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郭*、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2日16时25分,郭*驾驶皖BWXNX小型客车沿S216线与X072线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李**驾驶的皖BXDXXX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小趾外伤。2015年1月9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23.41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郭*作为事故责任人,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2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陶*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陶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赔偿项目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为5天,每天20元;因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无营养费;误工天数是35天,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应提供工资表,故误工标准是每天80元;护理费5天,每天8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认可8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00元;事故认定书中无衣物损失,故衣物损失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25分,郭*驾驶皖BWXNX小型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与X072线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李**驾驶的皖BXDXXX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当日,李**即在繁**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皖BWXN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陶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民医院门诊病历、繁**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李**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因李**未致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修理费因无正式发票,仅予以部分支持,施救费因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车费不予认可;衣服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50元、营养费5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50元、误工费4467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30)天u003d4284.09元、护理费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u003d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11330.6元。以上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1133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