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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戴**、戴*前与汪**、芜湖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戴**、戴*前与被告汪**、芜湖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戴**、戴衍前共同诉称:2015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汪**驾驶芜湖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X045线由东向西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X045线0KM+900M路段时,遇原告亲属戴**驾驶自行车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上X045线,双方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芜湖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311.58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我们在交警大队协商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是我的车主陈**出的,也不要求返还了。

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与我公司之间是车辆挂户关系,其车产权等一切由王**负责,且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是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在其保险有效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保险公司理赔,与我公司无关。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以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赔偿没有适合的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要求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0元,在交强险中按照责任承担。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分别是朱**之夫,戴**、戴衍前之父。2015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汪**驾驶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县X045线由东向西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5线0KM+900M路段时,遇戴**驾驶自行车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上X045线,双方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芜湖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繁昌县**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汪**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汪**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计算赔偿,不扣除免赔率。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安置协议、领条、临时过渡房入住合同书及征地证明,可以证实戴**原有住房已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而于2011年被征用拆迁,该户土地现也面临繁阳镇环水项目的征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戴**因交通事故致死,根据其自身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为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受害人抢救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15.38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u003d372585元、丧葬费47806元/年÷2u003d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000元,合计460003.38元。以上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460003.38-119515.38)×60%+119515.38u003d323808.18元。汪**主张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以该80000元是额外赔偿的而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汪**的主张不予采信。芜湖市**有限公司以其并非皖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陈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汪**则称车主有两人,两者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因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保险限额,芜湖市**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戴**、戴衍前各项损失323808.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戴**、戴*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承担3000元,原告朱**、戴**、戴衍前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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