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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万*、繁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万*、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9日万成驾驶皖BXXXXX货车沿X043线自南向北由黄*往荻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汪洋村路段,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自西向北左转弯,在X043线道路东侧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万成负同责,原告负事故同责。

原告后在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12000元。

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617.3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由于车辆存在超载,应加扣10%理赔。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我公司已支付70000元。非医保鉴定费用228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40分万成驾驶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3线自南向北由黄*往荻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汪洋村部路段,遇徐**驾驶摩托车自西向北左转弯,在X043线道路东侧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负同等责任。

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保标准进行核定。

原告徐**于2014年1月9日至3月19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四个月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30日在中铁上**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中铁上**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月4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等,出院时建议注意休息,暂休4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2014年7月18日皖南**山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十天,2014年8月17日建议休息三十天;2014年9月16日建议休息三十天;2014年10月16日建议休息三十天。

2015年2月14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共约12000元;徐**自人体受伤之日起,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14个月,营养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5年4月7日繁昌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徐**从2009年初至2014年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不在我村居住,一直居住在芜湖市区并从事瓦工工作。

徐**父亲徐**、母亲周**共生育三子女,母亲于2013年7月30日在家病故。

2015年6月3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徐**在治病期间治疗费用,需自费费用为38097.29元。

被告万成替原告垫付5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徐**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15155.49元(其中原告支付213170.49元+被告万成垫付的医疗费用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2天×20元u003d344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500元;4、护理费:180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18000元;5、误工费:14个月×30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42000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1140元;8、第一次鉴定费用:2900元;9、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60%+1%)u003d303035.80元;10、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情形,酌情支持30000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5年×70%/3人u003d18791.50元。合计65146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非医保用药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651462.79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28097.29元u003d5033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即20134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321346.20元。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503365.50元的10%u003d50336.55元。

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28097.29元由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50%即14048.65元。

被告万*、繁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50336.55元,承担非医保用药14048.65元,合计64385.20元,扣除被告万*垫付的56000元、医疗费用1985元,实际应赔偿6400.20元。

第二次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228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徐**承担76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60元、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321346.2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用760元,已经给付的70000元,实际应赔偿25058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640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第二次鉴定费用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预交1615元、缓交2000元)由原告徐**承担115元、被告万*、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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