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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以专、艾**、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张**、艾**、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张以专驾驶皖BAXXXL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三元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芜湖**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以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4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艾**,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50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4、繁**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繁**民医院诊断证明、芜湖**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休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出院门诊治疗、病休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的事实;

6、繁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月工资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10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以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艾**的,我是借用被告艾**的车辆使用而发生的事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0元。

被告张以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繁**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原件,证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0元的事实。

被告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张以专系朋友关系,我车辆是借给被告张以专使用而发生的事故;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以专、艾**经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张以专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的费用不在其诉请中;被告艾**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及被告张以专提交的证据,对方经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对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张以专驾驶皖BAXXXL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三元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程**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以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右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芜湖**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止点不全断裂,颅脑损伤等,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等。后门诊医嘱建议休息计1个月零2周,前后医嘱合计建休3个月零2周。2015年3月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肇事皖BAXXX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以专为其垫付医疗费8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0%的责任。被告艾**虽系肇事皖BAXXX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皖BAXXX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原告支付26458.77元,被告张以专垫付医疗费843元,合计2730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住院30天,即为30×30u003d900元;

3、营养费,出院有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300元;

4、护理费,出院有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计算,即90×38091÷365u003d9392.3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合计3个月零2周,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36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可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月均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项费用为136×100u003d13600元;

6、残疾赔偿金,即为24839×(20-2)×10%u003d447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

8、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10、车损费,原告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损坏,但相关损失未经评估,结合该车实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车损失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404.27元,其中被告张以专垫付的医疗费843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案依法不予处置,被告张以专可就此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4561.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8658.77元,伤残项为7490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5902.5元(其中医疗费项1万元、伤残项74902.5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18658.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927元(18658.77×80%),其余损失3731.7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各项经济损失100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程**承担8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977元,由被告张以专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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