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夏孝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美诉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被告夏**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口头申请本院增加诉讼请求300元,2015年5月21日书面确认放弃该诉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美诉称:2014年10月23日6时50分,被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车经过本县繁阳镇金峨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的人行横道时,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繁**民医院治疗,没有发现原告左膝受伤。次日原告病情严重,被送往芜**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的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医嘱:一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被告在原告受伤当天,给付了原告500元费用,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给付医疗费,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0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出租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赔偿的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3、芜湖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经门诊治疗及花费的费用;

4、芜**医医院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及所花费的住院费事实;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内容:原告于2013年4月份租了我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春谷路XX号楼XXX室的房子,整栋房子我是从一个姓滕的手里租来的,然后转租给原告,原告的租期是两年,到2015年10月份到期。证明原告的常住地一直在繁昌县繁阳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第16行标注:此次事故“无事故现场”是违反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所作出的认定书,因为该事故系无事故现场,应当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2、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法庭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3、原告的门诊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诉求中要求60天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第一条提到了“注意保护患肢,一个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医嘱没有说明需要护理。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只是过失,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是短期的,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并不大,本着适当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抚慰金法庭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6、被告为原告的门诊检查治疗在前期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5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系50元票据,系明显造假,请法庭酌定。8、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汇总的一览表在手术费一栏有这样的表述:“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韧带重建术”,这说明此次司法鉴定也是以这个诊断结论才定为10级伤残,因此手术和定残结论都是陈旧伤为基础的。

被告夏**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繁**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接诊的县医院有关科室经办医生根据原告口述情况用DR对其左膝关节,左手掌指进行了检查没有损伤;

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检查治疗在先期为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4、医保报销资料原件,证明原告是高安矶山村人,户籍地、常住地也在矶山村,医保报销可以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无事故现场”,应当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认定书;

6、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证明在手术费一栏这样表述“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韧带重建术”,说明此次手术系为旧伤所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明确标注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是农村居民,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违背程序制定,应属无效;证据3、4,中医院的0013276978号的这张票据伤情与原告伤情不符,上面显示系精神科复诊,而原告伤的是腿部;病人汇总一览表在手术费一栏表述:“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韧带重建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部分证据真实性存有问题;证据5,是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不知情,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进行重新鉴定;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系50元的票面,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7,对该证言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提出申请,我方认为不宜作证,且房屋不是证人自己的,也未出示房产证和相应的租赁合同,更没有租金收据,证人说话前后矛盾,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对被告夏**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医学不通,DR是对骨骼X光线检查,原告受伤的是韧带,在X光线中显示不出来;证据3,被告提交的票据只是证明被告代原告交了医疗费,与我方诉求无关联性;证据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和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主张权利;证据6,我方也认为是陈旧性的伤情。

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此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重新鉴定过程中只有原告及家人在场,被告方没有被通知到场,显然不公开不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为原告的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出租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交了证据4,即原告在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民医**中心的医疗保险报销单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书证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及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相应管理机构报销医疗费用,但不能印证其相关质证辩称,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可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县繁阳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证明力,是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该书证在道路情况表述中有“无事故现场”的记载,但根据该书证中关于对本起事故的证据及成因分析的记载(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夏**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能确认事发时的事实是夏**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依法应遵守交通法规下车推行,但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导致本起事故。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芜湖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单,证据4,即芜**医医院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住院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被告质证认为系陈旧伤,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无关联,并提交证据6,即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及证据2,即繁**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繁**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的记载内容(左*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质结构异常及骨折征象,左侧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诊断意见:左*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可知,该院检查的对象主要系针对原告左*关节有无骨折及骨质结构异常,而检查得出的诊断意见亦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芜**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内容【入院时情况:患者因“车祸致左*部肿痛伴活动受限4天余”入院,本院X线显示: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PE:左*关节剧烈肿胀,内侧间隙压痛明显,髌骨研磨征(+),浮髌试验(+),内翻挤压试验(+),前后抽屉试验(-),内侧副韧带紧张试验(+),左*关节活动受限。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左*MRI回归提示:1、左*半月板损伤(II度);2、左*关节腔内积液;3、左*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30日腰麻下行左*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术后给予以抗炎补液、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能够证明原告在繁**民医院及芜**医医院检查的受伤部位前后一致,受伤部位症状表象的变化,亦符合人体受伤后生理变化的常规,同时随着医学检查的深入,伤情得以确诊和有针对性治疗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原件的复印件,该书证亦系芜**医医院作出,且主要反映治疗过程中相关费用的数额,其中手术费一节,虽列明“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但此点单一的文字性表述,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客观性、真实性;亦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被告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前后二次不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于二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酌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证人证言,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50分,被告夏**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使,途经本县金峨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潘**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在道路中间人行横道处,绿源牌电动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繁**民医院门诊诊治,经DR检查原告左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质结构异常及骨折征象,左侧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诊断意见: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后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芜**医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一个月内严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建议休息30天。2015年3月11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现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015年4月29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在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给付了原告5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在道路情况一节有“无事故现场”的表述,但该书证中的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节有“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夏**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表述,通过该部分内容可知,本起事故虽无事故现场,但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确认事发的直接原因是夏**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下车推行,致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本起事故。因此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被告提交的繁**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可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该院检查的受伤部位系其左膝;同时依据芜**医医院出院记录,亦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的受伤部位仍系其左膝,前后一致,且受伤部位症状表象的变化亦符合人体受伤后的生理变化的通常状态,同时随着医学检查的深入,原告左膝伤情得以确诊和有针对性的治疗。芜**医医院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中手术费一节,虽列明“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但不能否定上述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中印证的原告受伤部位系左膝,该受伤部位的症状表象、检查确诊及治疗过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此起事故致原告潘**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支付10500.54元,被告支付1000元,合计11500.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应为10×20u003d200元;

3、营养费,住院期间应为10×20u003d200元;

4、护理费,因出院无医嘱,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01.57u003d1015.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系芜湖长江大**街道办事处矶山村的村民,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县繁阳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此项赔偿权益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即为24839×(20-2)×10%u003d447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

7、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726.44元,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关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500元,原告认可,因此应予以扣除,故剩余经济损失为64226.44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赔偿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642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夏**承担717元,原告潘**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