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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能水与汤明厚、繁昌**运输队、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汤**、被告繁**运输队(以下简称彩虹运输队)、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汤**、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由荻浦大桥往荻浦码头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荻港镇荻浦码头海螺输送带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汤**驾驶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刀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指关节离断;2、右手中、环、小指指动脉、神经离断;3、右手拇指指侧皮肤挫裂伤;4、左侧眉梢及胸前皮肤挫裂伤。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经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76元。2013年8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彩虹运输队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至目前为止,除了垫付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用外,其他的费用,三被告未给予任何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176元;2、住院伙补费260元;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780元;5、误工费10300元;6、残疾赔偿金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900元;10、交通费5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彩虹运输队、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病假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建休时间情况;

5、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7、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以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10、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车损、支付施救、停车费用情况;

11、银行存折以及银行卡各一张,证明原告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汤*厚辩称:对本期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彩虹运输队名下;肇事车辆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汤*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彩虹运输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9,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彩虹运输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但是对芜湖**医院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两张病假证明单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病假证明均有医师签字、芜湖**医院签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11,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有用人单位的签章、原告赵**的签字、登记备案部门的签章,同时结合证据11,可认定原告赵**系芜湖**限公司合同制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卡、银行存折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提交的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原告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赵**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387.59元/月,取整为2388元/月,故对该份证明中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320元。

本院认为

第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认可车损1400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第五,关于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情举证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和范围,故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20分,原告赵**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由荻浦大桥往荻浦码头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荻港镇荻浦码头海螺输送带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汤**驾驶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刀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指关节离断;2、右手中、环、小指指动脉、神经离断;3、右手拇指指侧皮肤挫裂伤;4、左侧眉梢及胸前皮肤挫裂伤。住院12天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医嘱:1、保护患指,忌烟、酒、刺激性食物;2、术后四十五天复查X摄片;3、指导性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后该医院又出具了4张病假证明,建议休息时间计3个月。2013年8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原告赵能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32166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彩虹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汤**,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76元;2、住院伙补费260元;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780元;5、误工费10300元;6、残疾赔偿金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900元;10、交通费5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能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7:3。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彩虹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对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二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赵**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问题,原告赵**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建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02天。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依法核算为2387.59元/月,取整为2388元/月,即79.6元/天。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赵**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就职单位仍然为其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业惯例,当月的工资都是下个月进行结算、发放,原告赵**2013年4月25日发放的工资应是2013年3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的误工费为102天×79.6元/天u003d8119.2元。

关于原告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扣减原告赵**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赵**的诉请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明确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对原告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故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至于原告赵**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依法核算:一、医疗费为176元;二、护理费为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三、误工费为8119.2元【(12天+90天)×79.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五、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为700元;八、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九、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十、交通费为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963.2元,取整数58963元。上述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故应当由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向原告赵**支付,被告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彩虹运输队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8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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