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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繁昌**输队、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正诉被告王**、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以下简称均安运输队)、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安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正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驾驶的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S321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西侧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前部与电动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转芜**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颌面部外伤、耳廓撕裂伤。经相应的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2013年8月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王**驾驶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均安运输队,该车辆在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4天×20/天);营养费3880元(住院14天+休息6个月计194天×20元/天);护理费1120元(住院14天×80元/天);误工费11880元(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4月1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8月1日计110天×日平均工资108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1570.5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7422.55元,伤残赔偿项目64148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64148元)+(27422.55元-10000元)×80%u003d88086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02/31907车辆驾驶人及车主的基本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02/3190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5、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加强营养等;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10、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奖金发放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两次为原告在芜**山医院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另外我为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1560元,我有发票为证。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发票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维修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360元。

被告均*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2、第一被告所持的是C3的牌照,所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按照相关规定,即是无证驾驶。交强险内责任限额的赔偿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商业三责险依照第六条第七款第二条的约定,我公司不赔偿;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待质证时一并阐述。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准驾车型不符,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赔偿;

2、**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评定准则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西侧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前部与电动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随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颌面部外伤、3、耳廓撕裂伤,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避免负重,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2、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6周等。2013年8月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均*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均*运输队系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均*运输队。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20%的责任。因被告王**系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均安运输队,因此被告均安运输队依法应对被告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

二、关于被告王**持C3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所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是否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驾驶人所驾驶机动车与其所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告王**持C3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无证驾驶的认定结论,因此对财保繁昌支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肇事的皖02/3190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孙**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26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3天,20元×13天u003d2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200元,4、护理费:70元×13天u003d91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6个月,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即误工期限为10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其事发前一年工资、奖金发放表等证据,经本院核算年收入为32622.36元÷365u003d89.4元,即109天×89.4元=9744.6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酌定6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10、车辆损失1200元,11、施救、停车费360元,合计人民币85985.15元。因施救、停车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560元系由被告王**垫付,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因此被告王**应另行与财保繁昌支公司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85985.15-1560u003d84425.15元。其中医疗费项24722.55元,伤残项59702.6元,因此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69702.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14722.5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王**应承担14722.55×80%=11778.04元,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约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王**自己应承担11778.04×15%u003d1766.7元;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1778.04-1766.7u003d10011.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4722.55×20%=2944.5元。

四、关于被告王**为原告治疗期间垫付4000元的辩称,原告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在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款1766.7元及诉讼费1001元,合计2767.7元后,返还其1232.3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处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正人民币78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支付被告王**人民币1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嗣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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