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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高**、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高**、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皖BEX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新体育场附近,遇原告乘坐的艾**驾驶的皖BPXXXX小型轿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弋**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额面部疤痕和鼻梁疤痕,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构成需要疤痕修复手术费6000元,经查,车辆皖BEXXXX的车主为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23.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在交强险限额下的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驾驶、行驶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6、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

7、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相关赔偿应由保险人支付。

8、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9、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疤痕修复60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修复费等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皖BEX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新体育场附近,遇原告乘坐的艾**驾驶的皖BPXXXX小型轿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弋**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额面部疤痕和鼻梁疤痕,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构成需要疤痕修复手术费6000元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23.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在交强险限额下的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

另查明,皖BEXXXX车辆的车主为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0.8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天×97.5元/天u003d682元;5、误工费30天×100元/天u003d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83.35元。根据案情,被告高**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数额为1398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人民币13983.38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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