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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吴海洋、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吴**、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55分,吴**驾驶皖BW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百嘉创业园路段时,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吴**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章**无责任。事发当天,章**即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4日,安徽**鉴定所对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2027号鉴定书,评定章**遗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章**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皖BW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该车在中国太平**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各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章**医疗费21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经变更诉讼请求为397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及修车费700元,合计98603.5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中国太平**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海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596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对吴**垫付费用可协商处理,如其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应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明,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10时55分,吴**驾驶皖BW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百嘉创业园路段时,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吴**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章**无责任。事发当天,章**即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吴**垫付医院治疗费用15960元,此款包含在章**请求的医疗费用中。2015年2月4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2027号鉴定意见书: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章**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皖BW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吴**,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现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章**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芜湖**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吴**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吴**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附加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人应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不扣除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章**提供的失地证明证实了其土地已于2003年12月被繁昌县工业园项目全部征用的事实,故其收入并非依靠农业生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章**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符合证实固定收入的证明条件,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共计107天;鉴定费,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对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202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确需发生,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营养期限及护理期本院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等级较低,应确定为6000元为宜;施救费及修车费则以票面金额为准。综上,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60天u003d6094.36元、误工费1650元/月÷30天×107天u003d58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10%u003d3725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及修车费700元,合计89703元,以上项目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吴**为章**垫付费用,因各方在本案中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垫付费用已包含在章**的请求之中,可由其另行向章**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各项经济损失897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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