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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许寿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美诉被告刘*、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美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刘*驾驶新木冈牌电动车沿荻黄公路由荻**埠头往四清桥自东向西行驶,途径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陈*美推行的板车发生接触,造成板车失控与许**停驶在道路北侧皖BPXXX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责,许**无责,原告陈*美无责。原告陈*美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8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许**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作为侵权人且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395元;2、误工费:11505元【97.5元/天×(28+90)天】;3、交通费:48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2360元【20元/天×(28+9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7、二次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1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非农村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被告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

5、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

6、工作证明及社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

8、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发生39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但我年老体弱,无力赔偿,前期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6489元、护理费2800元、救护车费240元、出院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一共支付205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找别人借款的。

被告许*午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刘*、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其中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并合理饮食,两份证据材料中对是否加强营养不一致。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是医院对病人整个病程及治疗的规范性记录,具有客观性及规范性,而繁**医院诊断证明特别注明本证明仅供参考,故原告的营养期应当以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依据即住院期间的28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刘*驾驶新木冈牌电动车沿荻黄公路由荻**埠头往四清桥自东向西行驶,途径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陈**推行的板车发生接触,造成板车失控与许**停驶在道路北侧皖BPXXX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1、建修三个月,合理饮食;2、适当锻炼暂避完全负重或站立;3、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一次;4、术后一年半左右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

本起事故经繁**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胜负全责,被告许**无责任,原告陈*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原告陈**支付了20500元。原告陈**为城镇居民,在荻港镇环卫所工作。

原告陈**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95元;2、误工费:11505元【97.5元/天×(28+90)天】;3、交通费:48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2360元【20元/天×(28+9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7、二次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1918元。现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及被告许**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主张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中被告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11000+100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支付了205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陈**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

至于原告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经核算为395元;二、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应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8.1元/天(24839元/年÷365天),即原告陈**的误工费应当为8035.8元(118天×68.1元/天);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四、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繁**民医院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960元(20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陈**5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9678元(20年×10%×24839元/年);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虽尚未发生,但骨折内固定后一到一年半内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钢板螺钉,该二次手术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为减少诉累,宜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048.8元,其中被告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刘*承担62048.8元(74048.8-12000),取整数62049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049元;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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