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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王**、安徽省交通**一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诉被告王**、安徽省交通**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何**,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2015年1月25日王**驾驶皖GXXXXX型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由繁昌往铜陵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皖江加油站路段时,遇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自道路南侧往北侧左转弯,皖GX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在道路北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无法达成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2、丧葬费4143元/月×6个月u003d24858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工资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9元/年×5年÷5u003d24839元;6、财产损失8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5477元。原告方*获得的赔偿数额:112000元+(645477-2000-110000)元×60%u003d432086.2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王**是皖GXXXXX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铜**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其中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死亡证明,证明王**死亡的事实;

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王**的近亲属情况,同时证明李**还有四个子女;

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铜陵市**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险5万元;

7、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王**自2013年元月始至2015年1月24日止在繁昌**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8、证明,证明原告方为处理王**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

9、残疾证,证明原告李**双目失明,需要赡养的事实;

10、车票,证明原告处理王**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是被告铜**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2、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字繁公交(2015)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本起事故被告王**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承担主要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诉请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事故认定书未对王**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进行认定;二、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中心施划的黄实线错误地表述为黄虚线;三、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公平分配过错责任。四、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三轮车的车速进行认定;五、该认定书没有对王**所驾三轮车属于不得上路行驶的无证机动车进行认定:六、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王**无照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事实进行认定;七、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进行认定;八、该事故认定书未对王**驾驶三轮车左转应当让直行被告车辆的事实进行认定;九、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不应当采信。

2、事发前一秒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王**所驾驶的三轮车位移距离截图,证明一、一秒钟内,王**所驾驶的三轮车位移直线距离约43米,其实际进行弧线运动的真实距离大于43米;二、按照直线距离计算,王**所驾驶的三轮车每小时速已达120公里以上,如果结合弧形运动轨迹,该车时速应当超过120公里。即该三轮车的车速远远超过该路段60公里的限速;三、王**驾驶三轮车,在没有任何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越过黄实线,主动冲向被告所驾驶的客车;四、答辩人已经及时进行了避让,无操作失误和过错(注:该视频资料已存档,随时可以提供核实)。

3、道路中心施划黄实线的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一、事发时,道路中心施有黄实线,王**依法不得超越黄实线;二、事故认定书对中心施划黄实线的事实没有进行现场勘察,交警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故意歪曲事实;三、交警部门没有将现场参照物与行车记录仪结合,确定王**所驾三轮车事发时速度。

被告**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赔偿诉请部分过高,质证中我们会一一讲明;3、我们公司先行给了5万元赔偿款,赔偿款现在在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们车辆在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5、诉讼费应依法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5万元赔付款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们先行给付原告5万元赔偿款,钱现在在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王**的意见;2、如果法院认为同等责任,我们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额后,在三责险承担50%的责任;3、原告的赔偿诉请部分过高,质证中我们会一一讲明;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们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定损单,证明我公司对三轮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

3、原告李**领取养老保险的网上截屏,证明在被扶养费人中此部分应扣除。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王**的母亲,原告王学东系王**的儿子。2015年1月25日16时10分被告王**驾驶皖GXXXXX型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由繁昌往铜陵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皖江加油站路段时,遇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自道路南侧往北侧左转弯,皖GX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在道路北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王**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000元,经查,被告铜**公司为皖GXXXXX型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皖GXXXXX型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月26日被告铜**公司预付了5万元死亡赔偿金,此款在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告至今未领取。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向本院申请,要求1、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及车速进行司法鉴定;2、对王**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间车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系被告铜**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铜**公司的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已预付了5万元死亡赔偿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原告至今未领取,被告铜**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回。四、对被告王**辩称,王**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对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的户籍虽在农村,但王**生前已在企业工作,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李**户籍在农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六、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6696元(24839元×20年u003d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元×5年÷5u003d9916元);2、丧葬费47806元÷12月×6个月u003d23903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8599元。经审核,对于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被告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2000元+(608599元-112000元)×60%u003d409959.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李**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099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安徽**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李**承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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