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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费**、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被告费晓*、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晓*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陈**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费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杨**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沿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老荻黄路汪洋桥路段,由于车辆制动故障,导致车辆失控后,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上路行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行驶过程中安全防范不足,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道交事故书查明该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持有人为费晓云。原告受伤后,杨**将原告送到繁**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危重,该医院建议速转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3、腰椎左侧多根横突骨折;4、骶骨右侧骨折;5、小肠切除+小肠端侧吻合术小部分结肠切除术后;6、腔腹感染。原告在芜**山医院住院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7641.74元,出院时该院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后转至南**楼医院及南京**总医院(住院9天)治疗,又花去医疗费66053.46元及住院治疗费37861.6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91556.8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由于原告治疗仍需高额的医疗费,原告自身已无力负担,故原告先行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将另行主张。现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人民币1415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适*;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4、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总医院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南**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及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方是受费**之托,将车辆从荻港开往繁昌,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2、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非典型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了紧急必然措施,主观上无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1000余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因为杨**是受费**之托,义务帮忙将车辆开往繁昌,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的身份情况;

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同时证明被告杨**主观上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

3、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4、陈**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应承担责任;

5、杨**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杨**采取了必要的紧急避让措施,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本起事故;

6、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费晓*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结果无异议,被告杨**与被告费晓*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是帮费晓*开车;我方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支付原告医疗费57000元没有发票,另外支付了10544.05元有发票;本起事故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车辆制动系统发生问题,对本起事故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费晓*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收条、医药费发票;证明已经垫付的费用及已经缴纳的医疗费情况;

2、购车协议、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陈**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没有确保车辆安全转卖。

被告陈**辩称:我的车辆在工地上施工的时候,被告费晓*到我家去了五次,称想买我的车子,当时我的车子还在工地上做事,后来我就将车辆卖给了费晓*,且我们之间有协议,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协议,证明被告费晓*与被告陈**之间已经实际交付,风险已转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制动系统不合格,换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均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全责与重大过失不能划等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请法庭予以核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本身我的车子是旧的,是被告费晓*强制购买的,当时车子在工地上做事,而且该车子是被告杨**从工地上开走的,并不是从我家开走的。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道交事故书明确指出,杨**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没有认真检查,安全防范不足,并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证明不清楚,事后核实,收条部分不清楚,事后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杨**有重大过失,自身有过错。该笔录上交警问其当时是否检查车辆情况,杨**回答是;对证据6收条不清楚,事后核实。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对证据6不清楚。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杨**来到工地,直接将车子开走了。

对被告费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2015年2月14日的5000元是事实,转账凭证8000元是事实,2014年11月10日的收条我方不清楚,预付36000元庭后核实,垫付医疗费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方诉请范围内,对购车协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费晓*的证明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被告费晓*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费晓*垫付的医疗费我方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他均无异议。

对被告费晓*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我车子本来就是旧车,我已经卖给费晓*了,当时我们也有协议,车子已经交付给他了,故我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被告费*云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沿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老荻黄路汪洋桥路段,由于车辆制动故障,导致车辆失控后,与路边行人原告张*才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张*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转至南**楼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转入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医药费一共花费186524.9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费晓*垫付原告医药费57000元,另被告费晓*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

另查明:涉案肇事轮胎式装载机为被告费晓*于2014年9月25日从被告陈**处购得,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该车未依法登记,未办理车辆保险。2014年11月11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肇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制动系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驾驶无号牌装载机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肇事轮式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范畴,而依据法律规定,未上号牌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费晓*作为肇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所有人,将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交给被告杨**驾驶,故应对被告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陈*忠系肇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转让人,而该车辆没有任何检验合格及其他证明车辆安全性能的手续,亦未依法办理登记,从被告陈*忠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该车是其于2010年从他人手中购得,已经属于二手车,至事发之日已经使用四年,且其对车辆制动性能不足,存在安全隐患是应当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仍将车辆再次转让给被告费晓*,而且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是事故发生重要原因之一,故被告陈*忠应对被告费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辩称其与被告费晓*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了责任归属,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产生对外约束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医疗费共计186524.99元,被告杨**垫付了10000元,被告费晓*垫付了57000元,扣除费晓*向原告丈夫高**借款1000元,费晓*实际垫付为56000元。被告费晓*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主张扣除垫付医疗费10544.5元,经核查,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故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尚余医疗费120524.99元未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医疗费人民币120524.99元。

二、被告费晓*、被告陈**对上述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张**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66元,被告杨**、费**、陈**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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