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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市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赵**、被告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8日2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L29371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KM路段时,由于在冰雹路面上行驶时措施不当,与王*驾驶的正在进行施救作业的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乘坐人王**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3159.84元;2、伤残赔偿金:21024元×10%×20年u003d42048元;3、护理费:84天×122.2元u003d10264.8元;4、营养费:84天×30元u003d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u003d2520元;6、误工费:153天×219元u003d33507元;7、交通费:14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14216.6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5、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8、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9、工资表、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欢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据2张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计20000元,该费用已经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

被告定*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以认可,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说明。

被告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鉴定意见书一组,申请重新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休息时间为150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3时30分,被告赵**驾驶浙L29371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KM路段时,由于在冰雹路面上行驶时措施不当,与王*驾驶的正在进行施救作业的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乘坐人王**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83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隆起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减少右下肢负重;2、建议外院行右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了解关节内情况;3、2个月内避免下蹭动作,建议坐便;4、定期摄片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2月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2013年10月2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髁隆起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定*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经芜**民法院同意,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3月26日经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临床诊断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腓骨间隆起骨折、右腓骨头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50天。经查,被告赵**的车辆在被告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因此,被告赵**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赵**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对被告定*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已在企业工作,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应扣除原告2921.48元非医疗保险用药。因被告定*支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非医疗保险用药的审核报告,故对原告的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赔偿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3、对被告定*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四、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59.84元;2、伤残赔偿金:21024×10%×20u003d42048元;3、护理费:84天×80元u003d6720元;4、营养费:84天×20元u003d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20元u003d1680元;6、误工费:150天×219元u003d32850元;7、交通费:84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合计:106677.84元(含被告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0000元)。由于被告赵**驾驶的浙L29371小型轿车在被告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两人受伤,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无责任,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和王*两人均摊。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被告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677.8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赵**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866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赔付被告赵**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定海支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赵**承担700元,由原告王**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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