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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强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强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强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明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强**驾驶皖BD56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4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皖BL088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事故现场移动,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先去繁**民医院检查,后到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2014年1月6日芜湖**民医院评估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需要6500元。经查,李**驾驶的皖BL0887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就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驾驶皖BD562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006.21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4、营养费:2560元(住院8天+休息4个月,计128天×20元/天);5、护理费:640元(住院8天×80元/天);6、误工费:19456元(住院8天+休息4个月,计128天×152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9322.2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7226.21元,伤残赔偿项目22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证明一组,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强险发票、三责险保单一组,证明皖BL0887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5、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建议休息时间、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

7、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8、工作证明、工作证、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是事实,鉴于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事故视为同等责任;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部分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强光锋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强**驾驶皖BD56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4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驾驶的皖BL088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到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合理饮食;2、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月、三月、六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2月30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现场移动,通过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到芜湖**民医院治疗,芜湖**民医院认为原告左腓骨骨折的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需要6500元。经查,被告李**系皖BL0887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系皖BD562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事故现场移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光锋对事故现场进行移动,致使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明,被告李**、强光锋双方都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强光锋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强光锋双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非医保用药的审核报告,故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等级标准,但医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3、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四、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8006.21元;2、二次手术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u003d160元;4、营养费:(8天+120天)×20元u003d2560元;5、护理费:8天×80元u003d640元;6、误工费:(8天+120天)×150元u003d19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9066.21元。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元+(17226.21元-10000元)×50%+21840元u003d35453.1元。被告强光锋赔偿原告(17226.21元-10000元)×50%u003d36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35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强光锋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3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强**承担50元,由原告谢**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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