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黄**、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玉诉被告黄**、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玉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驾驶皖FS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径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新河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2、医药费:5977.83元;3、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54631.83元。

原告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被告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

5、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

6、荻**出所证明、新河村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事实;

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赔偿;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元以内较合理。

被告黄**、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对赔偿标准与数额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万**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驾驶皖FS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径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新河小区路段时,与原告万**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万**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后,原告万**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半年不负重;2、加强锻炼;3、一月复查一次;4、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万**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

2014年8月6日,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负全责,原告万**无责。皖FS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原告万**自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繁昌县荻港镇德远街XX号其女儿方正月家中,由方正月照顾其日常生活。

原告万**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2、医药费:5977.83元;3、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54631.83元。现原告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31.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万**自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繁昌县荻港镇德远街XX号其女儿、女婿家中,由女儿方**照顾其日常生活,故原告万**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万**7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言下之意,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并未提交材料对原告万**治疗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区分、释*,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治疗期间所用药品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6221.83元,原告万**主张5977.83元,本院予以照准;三、护理费,因原告万**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元/天(37074元/年÷365天)。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万**主张按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所建议的6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万**的护理费应当为6060元(60天×101元/天);四、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六、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万**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53451.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为7457.83元(上述二、四、五**),伤残赔偿项为45994元(上述一、三、六、七、八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辩解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3451.83元。

二、驳回原告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