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中华与何**、上海杨**限公司、永诚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中华与被告何**、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永诚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中华诉称:2014年7月3日2时,何*欢驾驶属杨**公司所有的沪BXX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0公里+100米路段,由于措施不当,与卞中华驾驶的苏AXXXR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碰,浙AXXXFM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李从贵驾驶的皖SI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何*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中华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44元(含高速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损费60384元、评估费3000元)。2、第三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沪BXXXXX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中华无责任。

5、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苏AXXXRX车辆损失为60384元,评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杨*客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永*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发生碰撞的车辆有三部车,如果事实这样的话,我司申请追加被告。

被告永*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复勘报告、保险条款、定损报告复印件,证明我司定损金额为34061.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何*欢驾驶沪BXXXXX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340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卞中华驾驶的苏AXXXRX小型客车尾随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何*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中华无责任。苏AXXXRX小型客车经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为60384元,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何**驾驶的沪BXXXXX大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客运公司,该车向被告永诚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永诚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AXXXRX小型客车受损价值重新评估,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永诚财**分公司未预交评估费,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AXXXRX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沪BXXXXX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60384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4844元。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中华财产损失人民币64844元。

二、驳回原告卞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何**、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