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甘泉、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甘泉、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明、刘*,被告甘泉,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6月27日,甘泉驾驶皖BT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沿X052自西向东由繁昌县城往峨山沙园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52线2KM+200M路段时,遇汪**驾驶速派奇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B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经济损失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5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106.4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

3、肇事车辆皖BT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甘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人保繁昌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皖BTXXXX小型轿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2)被告方基本情况;(3)皖BTXXX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4、原告病历、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

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限;(3)原告的鉴定费用;

7、芜湖荣建再生资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1)原告的误工费用;(2)原告受伤前一年在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我是运达出租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我不同意要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11万余元的赔偿也过高;休息期7个月过长。

被告甘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我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部分明显过高。4、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同责按5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

2、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及伤者住院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务农,无工作。

被告甘*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医嘱只建议三个月,也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评定有异议,时间明显过长。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共105天,我司认为医生的医嘱比较符合伤者的伤情;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休息,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天,最高也只有133天。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4个月过高,我司酌情认可2个月;护理2个月过长,我司酌情认可1个月。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跟我司2014年7月1日到弋**医院的调查情况想左,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证据8、请法庭酌定,我司认可300元。

原告汪**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保险条款中有部分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同责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是和相关规定相违背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院退还了五千余元给保险公司。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这份基本情况表上除了签字是江文明所签外,其他都不是江文明所写,其上反映的内容都不是事实。

被告甘泉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汪**、被告**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支公司对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支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休息期7个月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原告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在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其经济损失所必然花费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证据7及被告**支公司的证据3,根据被告**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芜湖荣建再生资源**公司核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经核实,原告确为该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支公司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被告**支公司的证据1,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支公司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出院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退还被告**支公司人民币5583.26元,因此被告**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人民币4416.7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40分,被告甘泉驾驶皖BT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汪**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车在繁昌县X052现2km+2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甘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1月10,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甘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16.74元。2015年4月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971.44元。

另查明,被告甘泉驾驶的皖BT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甘泉为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原告汪**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810.7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计300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计2400元;4、护理费:97.5元/天×60天计585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计49678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35天计15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458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一、因肇事车辆皖B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10.74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肇事车辆皖B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甘泉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告人保繁昌县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被告**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510.74元-10000元-4971.44元)×50%u003d5770元(取整数)。

三、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甘泉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繁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保险合同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差额的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甘泉承担,即(26510.74元-10000元-4971.44元)×10%u003d1154元(取整数)。另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该笔费用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此被告甘泉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71.44元×60%u003d2982.6元。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因被告甘泉系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被告甘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甘泉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汪**在被告**支公司赔偿后向其返还。

综上,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4588.74元-26510.74元)+10000元+5770元-4416.74元u003d88431元(取整数)。被告运达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54元+2982.60元u003d4136.60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31元;原告汪**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甘泉垫付款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赔偿原告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36.6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自行承担157元,由被告繁昌**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