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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诉被告天平**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兴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皖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4月28日16时20分,操守虎驾驶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华管桩厂内由南向北行驶,遇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北左转转弯发生碰撞,造成操守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操守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操守虎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外伤,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5月23日,安徽中**限公司对操守虎驾驶的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0430元。对于操守虎的人身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已先行支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理赔原告先行支付的各项费用,但被告却以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834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u003d480元;3、营养费:16天×30元/天u003d480元;4、误工费:(16天+30天)×131元/天u003d6026元;5、护理费:16天×101.6元/天u003d1625.6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1000元;8、评估费:3000元;9、车辆损失费+维修费:60430元+600元u003d61030元。合计8228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向被告赔偿的合理性;

2、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张**在本期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操守虎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休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和收条,证明操守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建休情况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证明原告已向操守虎先行支付各项人身损失费;

5、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证明操守虎的车辆损失费为60430元和评估费发票3000元及证明该项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

6、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证明操守虎因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且原告已先行支付;

7、证明,证明操守虎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3、本案均为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表明原告的部分诉请,本案第三者驾驶人操守虎已经收到相关款项,但第三者车辆所有人为铜**达公司,第三人操守虎与其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操守虎对皖GXXXXX号车辆有无处分权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原告方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的证明包含误工费5000元,不涉及其他费用,所以护理费等不应支持;5案外人操守虎的车辆公估费用明显过高,申请重新公估。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皖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张**系原告的驾驶员。2014年4月28日16时20分,操守虎驾驶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华管桩厂内由南向北行驶,遇张**驾驶的皖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北左转转弯发生碰撞,造成操守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操守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操守虎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外伤,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5月23日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430元。2015年3月30日操守虎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医疗费7446.98元、误工费5000元、驾驶室修理费60430元、车厢板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4476.98元。经查,皖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操守虎驾驶的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对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施救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给操守虎5000元为限的问题。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操守虎驾驶的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操守虎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已赔付,并有操守虎本人出具证明,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是否对皖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是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自行评估及评估报告中没有证明驾驶室总成是正厂生产的还是副厂生产的,由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给操守虎5000元为限的问题。因原告已与操守虎对上述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三、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与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446.98元;2、误工费:5000元;3、施救费:1000元;4、评估费:3000元;5、车辆损失费:60430元(评估报告),合计人民币76876.98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8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29元,由原告芜**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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