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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胡**、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被告胡**、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胡**、被告胡**,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贵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KM+550M路段,与同向被告胡**驾驶的皖B36XXX小型轿车左后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89676.20元(医疗费14094.44元、误工费14933.76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与原告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3、被告胡**驾驶证、皖B36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5、医疗费收据,金额14094.4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1400元。

7、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在芜湖市**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被告胡**辨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我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余下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黄**收到被告胡**11000元。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承保期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黄**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KM+550M路段,与同向被告胡**停驶的皖B36XXX小型轿车左后侧尾部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被告胡**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

另查明,皖B36X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驾驶员为被告胡**。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的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B36XXX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胡**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94.44元(已扣除胡**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原告支付3094.44元,胡**垫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8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8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1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护理费为118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708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560元。7、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20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482.44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5654.44元;伤残等费用为67828元。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15654.44-10000)元u0026times;50%+67828元u003d80655.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70655.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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