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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项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发与被告项*、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项*、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发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被告项*驾驶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峨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峨溪南路东方女人店路段时,遇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发由西向东行驶,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发、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陈*发多处外伤、两侧肋骨骨折及两侧胸腔积血。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无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90.3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6000元,实际诉求44090.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证据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虎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是赵**)

证据四、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组织机构类型及工商公示信息)

证据五、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六、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八、鉴定结论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项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皖BY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是事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部分与治疗无关的费用;4、部分诉请过高;5、被告李**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承担30%;6、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项*、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因被告项*、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因被告项*、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而被告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被告项*驾驶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峨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峨溪南路东方女人店路段时,遇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发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项*驾驶的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发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生诊断:多处外伤、两侧肋骨骨折及两侧胸腔积血,用去医疗费12479.16元。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陈*发胸部损伤(4肋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陈*发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90.3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6000元,实际诉求44090.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项*驾驶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被告项*与被告赵**系雇佣关系);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陈*发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垫付原告陈*发的医疗费6000元。

原告陈*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7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3、营养费:(住院34天,医嘱90天,酌定60天,合计94天,每天30元)计2820元;4、护理费:(住院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12)年﹡10%]计19871.20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李**承担140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4799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4799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由被告项*驾驶的(被告赵**)所有的皖BYXXX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向原告陈*发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被告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20%)即1263.83元。故对原告陈*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纳。经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45326.53元;被告李**应承担赔偿款为2663.8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和被告李**赔偿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发各项经济损失45326.53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陈*发39326.53元。

二、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陈*发各项经济损失2663.8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项*、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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