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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与操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操**与被告操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操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操**诉称: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操守兵驾驶摩托车沿磕里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距离芜湖**限公司几十米处拐弯时,与刚刚从该公司下班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操**随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抢救,现处于治疗之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理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损失591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操守兵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操守兵驾驶摩托车由磕里村往新港方向沿磕里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磕里村村村通公路华盛矿业路段,与相对方向操世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操世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无法查清以下事实:路口及附近没有可以直观反映事故事实的录像,通过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5年5月19日皖南**山医院诊断操世东为重度颅脑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操**驾驶机动车在村村通公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操**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操**未按有关规定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5915.8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操**赔偿原告操世东医疗费用591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操守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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