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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桂兵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清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红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红花山路姚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皖BXDXXX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4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孔**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红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红花山路姚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桂兵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桂兵负全部责任,孔**无责任。

原告孔**于2014年8月1日至5日在繁**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挫伤等。原告孔**于2015年8月8日至14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8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孔**伤残为十级。

2015年1月15日孔**与桂兵就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签订《协议书》一份:桂兵一次性赔偿孔**6000元,孔**收取桂兵的上述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桂兵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今后无涉。同日,桂兵给付孔**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孔宏清与桂兵就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述称的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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