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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安徽省**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被告安徽**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20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300米路段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FDXXX小型轿车经道路北侧祥和膨润土厂路口倒车驶入S321线,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BFDXXX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半年,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是8000元。经查,皖BFDXXX小型轿车为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97753.78元(医疗费55808.9元、误工费22522.8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2505.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杨**驾驶证、皖BFD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6、医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

7、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金额55804.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伦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675.9元,发票在原告处,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医疗费中348元的伙食费应予扣减,再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我司认可4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

被告太**财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35分,原告王**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53KM+300M路段时,遇被告杨**驾驶皖BFDXXX小型轿车由道路北侧祥和膨润土厂倒车驶上S321线,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BFDXXX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及弋**医院等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原告医疗费43675.9元。

另查明,皖BFDX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达非金属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皖BFDXXX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804.4元(其中被告杨**支付43675.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半年,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21000元。3、护理费30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1800元。4、营养费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企业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1)%u003d88300.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5.2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65004.4元;伤残等费用为125000.8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20000元+(190005.2-120000)元u0026times;70%u003d169003.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原告费用43675.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5327.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杨**人民币43675.9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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