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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孝家、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05分,被告周**驾驶皖BXXXX3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鸿翔服饰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驾驶的皖BXXXX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肩胛骨骨折、多处外伤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进行了复诊,医生建议“功能锻炼”。因诊断证明遗失,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10月29日复查止共计79天,原告从事坐吊司机工作,日收入26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孝家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病历及DR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药费收据,金额1793.97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起重机械作业证书及证明,证明原告系吊机操作手。

7、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8、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受伤后医药费是我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也是我垫付的,交通费400元也是我垫付的。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被告周**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我司定损115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05分,被告周**驾驶皖BXXXX3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鸿翔服饰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驾驶的皖BXXXX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肩胛骨骨折、多处外伤等,用去医疗费179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原告医疗费1793.97元、车损费115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33.97元。

另查明,皖BXXXX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周孝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为皖BXXXX3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93.97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每天酌定150元。60天×150元/天u003d900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4、交通费400元。5、车损费1150元。6、施救费9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433.97元。因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43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433.9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孝家人民币3433.97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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