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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胜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市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赵**、被告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胜诉称:2013年2月8日2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L29371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KM路段时,由于在冰雹路面上行驶时措施不当,与王*驾驶的正在进行施救作业的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乘坐人王**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施救费3500元;2、停运损失费24920元;3、车损费29845元;4、评估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61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浙L29371行车证一组,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一组,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组,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车损评估合法有效;

6、相关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欢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是事实,我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汇款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该笔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

被告定*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们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不予以认可,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说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一张,证明1、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让保险公司定损,即对其的评估不予以认可。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3时30分,被告赵**驾驶浙L29371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KM路段时,由于在冰雹路面上行驶时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正在进行施救作业的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乘坐人王**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被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所有限公司对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粤海牌施救车)的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1月25日安徽中**所有限公司皖中泰价格评字(2013)第03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29845元;2、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24920元。经查,被告赵**的车辆在被告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皖B16136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维修期间被告赵**为其垫付了财产损失费用1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芜湖**修站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小型汽车整车维修、汽车维修救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因此,被告赵**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定*支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赵**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停运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的范围,被告定*支公司应按被告赵**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让保险公司定损,对其的评估不予认可。因被告定*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安徽中**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29845元标准予以赔偿;四、被告赵**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施救费3500元;2、停运损失费24920元;3、车损费29845元;4、评估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61565元。由于被告赵**驾驶的浙L29371小型轿车在被告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5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赔付被告赵**为原告郭**垫付的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承担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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