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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鲁**、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鲁**、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鲁**驾驶皖BL1725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孙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41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刘**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经查,被告鲁**驾驶的皖BL172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入院,至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1月3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捌仟元整。”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交通费220元;5、误工费13515元(2650元/月÷30天×15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7、营养费1890元;8、护理费504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2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303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0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3、原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休息单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休息时间;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手术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5、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

8、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9、修理厂证明、受伤车辆照片、车辆购置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鲁*瑜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不认可;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3、原告在住院后期的十几天里存在挂床现象,并没有实际住院。

被告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因被告鲁**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结合被告的陈述;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的病案及查房记录我公司无法调取,因此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查房记录。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5、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刘**在繁**民医院的病历首程记录材料。本院依程序调取了原告刘**在繁**民医院的病程记录,根据该病程记录,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10天,经医生查房为“患者近日回家,查房未见病人”。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及人寿**公司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鲁**驾驶皖BL1725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孙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41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刘**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因是同向行使而碰撞他人的,公安交警大队据此认定“鲁**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并无不当。并且被告鲁**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按相关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鲁**及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既有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从事的工种;又有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1-6月的工资情况,可以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的证据材料9即修理厂证明、损坏车辆照片、车辆购置票据,因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车损800元,本院对双方的合意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鲁**驾驶皖BL1725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孙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41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刘**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外伤。2013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继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一次,右外踝包块根据生长情况再考虑是否手术,门诊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回家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经安徽**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L1725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泉塘组2号,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住址不仅位于繁昌县县城的规划范围内,村民组属于城中村性质,而且其住房位于临街位置,加之原告刘**2013年1月至6月在芜湖市**责任公司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住院,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另根据本院调取的《病程记录》载明的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均回家,未实际住院,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可住院天数为53天。四、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材料,根据其工资表的载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8.3元,本院予以认可。五、二次手术费,根据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四部分第2项载明:“肩锁关节复位后,确需择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对于被告鲁**答辩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因其既未向本院申请一并处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对其垫付款事项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认可4204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

4、交通费认可220元;

5、误工费认可12432.9元[(53天+90天)×2608.3元/月÷3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60元(20元/天×53天);

7、营养费认可1060元(20元/天×53天);

8、护理费认可4240元(80元/天×53天);

9、鉴定费认可1400元;

10、车辆损失认可800元。

合计人民币78260.9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湖公司进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有78140.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有120元(8000+1060+1060-10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814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78260.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鲁**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291;请注明案号:(2014)繁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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