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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汤*、汤**、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汤*、被告汤**、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9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汤*驾驶皖B30666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安定路环城医院左拐弯掉头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带药出院。后原告伤情恶化,又于2013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去复查、治疗,但至今尚未痊愈,必要时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车损为2200元。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30666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该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44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上岗证、任命书,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6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

6、医药费收据,金额7375.8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清单、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52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汤先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诉求的车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10分,被告汤*驾驶皖B30666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安定路环城医院左拐弯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足距骨等。住院38天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又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两次共住院60天。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B30666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汤**,该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汤*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先义系皖B30666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汤*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0666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护理费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50天,每天酌定110元。误工费150天×110元/天u003d16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及拖车费等计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5275.8元。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35275.8元。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汤*、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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